《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理念与制度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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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是《民法典》编纂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涉民众的继承观念、继承习惯、继承行为与继承认知。而编纂出具有时代意义与国别特色的《民法典·继承编》,不仅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众表达继承夙愿、实现继承期待的制度保障,更是牵引民众继承观念、修正继承习惯、规范继承行为、矫正继承认知的法律依据。古人云:“法不阿贵,绳不挠曲。”
一、回顾与思考
众所周知,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的立法追求就从未停止。历次编纂《民法典》,均涉及继承编的体系置放与制度设计、现实观照与价值追求、权益保障与人文关怀。然而,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民法典》编纂时断时续,有关继承编的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究也随之间断持续。
198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的颁行,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后未有《继承法》的社会状况,掀起了宣讲《继承法》的普法高潮,民间巷议《继承法》及其实施效果成为社会关注之一。与此同时,学界也围绕《继承法》的立法得失、制度优劣、司法适用、权益保障等进行了多方探讨,形成了关注、思考、研究《继承法》的时代特色与学术风气,推出了具有时代背景、特定内涵的学术成果与理论观点。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学术成果与理论观点,既是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民法典·继承编》历次起草进程中的立法观点、学术研讨的延续与争鸣,也是推进《民法典·继承编》编纂进程的时代基础与思想渊源。尽管《继承法》是特定时代的立法产物,且具有“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特点,但其担负了“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之神圣职责,并为特定历史时期继承诉求的实现、继承纠纷的解决、继承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法律规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时代变迁、观念更新,推动着继承法治前行,牵引着继承法制完善。在《继承法》实施三十余年之际,恰逢《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如何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如何编纂出良善、严谨、科学、完备的《民法典·继承编》,已成为法律界与民众层的普遍关注之一。对此,《民法典·继承编》应重点关注并客观应对如下问题:一是《民法典·继承编》体系框架的建构;二是《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设计的科学;三是《民法典·继承编》法律规范的严谨;四是《民法典·继承编》民众期待的回应;五是《民法典·继承编》适用效果的预测。对上述问题的关注与解决,既是回应民众继承期待的司法要求,也是完善我国继承制度的必然路径,同时,更是保障《民法典·继承编》严谨、规范、科学、前瞻的核心要求。
二、诉求与理念
早在《继承法》颁行之际,法学界就曾对《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阐释,形成了有关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争,即围绕《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等。之所以产生上述学术争鸣,是因为《继承法》并未规定基本原则,且认为其基本原则内蕴于《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范之中。于是,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对内蕴于具体继承法律规范中的精神与思想、观念与追求进行了多方解读。基于对《继承法》立法传统的沿袭,加之《民法总则》关于基本原则的具体规定,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继承编》编纂项目组的专家建议稿(简称《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未对基本原则进行界定,但有关基本原则或价值理念的核心思想与主旨精神已通过体系设计、制度架构、规范表达、目的追求等进行了嵌入与内置。而这种嵌入与内置,在于寻求与塑造合乎德性的继承制度与继承规范,进而牵引并规范合乎德性的继承观念与继承行为。即“如果人们在做着公正的事或做事有节制,他们就已经是公正的或节制的人了”。继承行为如此,继承人与继承利益相关者也如此。
(一)实现意志自由
意志自由意味着行为自由。继承的意志自由内涵主体在继承法制的框架下自由地实施继承行为。为实现继承主体的意志自由,《民法典·继承编》应通过体系设计、制度设计、规范设计加以保障。因为,意志自由是现代社会重要的法律价值与伦理价值,不仅预示着继承主体的心灵自主与行为自由,也标志着自由的继承行为对现代社会以及继承秩序所具有的观念牵引与行为指向。
1.意志自由的实现途径
继承主体意志自由的实现,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制路径。该路径体现为继承关系诸要素之间的逻辑自洽与和谐统一。为确保继承主体的意志自由,《民法典·继承编》应回应相关继承期待:一是增列继承的含义。《继承法》并未规定继承的含义,有关继承含义的表述曾是注释法学的责任。如在民法学上,继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继承,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承受;狭义的继承,指对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又称财产继承。面对有关继承的种种表述,《民法典·继承编》应做出界定,即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转移给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承受的法律制度。死亡的自然人为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亲属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为遗产”。对继承定义予以增列,并将其界定在狭义的概念范畴之内,可在明确继承关系要素的同时,为继承制度的后续展开奠定基础。二是界定遗产的范围。时代不同,国度不同,遗产的种类与范围以及立法例也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多沿用罗马法中的“概括继承”制度,将财产、财产权利和债务都归入遗产之列;英国继承法则规定只有从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中扣除其生前所负债务,其余部分才作为遗产来继承。而《继承法》第33条有关遗产的界定,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继承立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继承制度。为吻合社会生活发展的必然及回应民众的继承需求,同时兼顾《民法总则》第124条的规定,《民法典·继承编》应对遗产的范围进行界定。有观点认为,应采取“列举+兜底”“积极+消极”相结合的方式对遗产范围进行规定。然而,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界定遗产的范围,都应体现如下立法优势:兼顾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财产种类;全面囊括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回应有关遗产范围的理论争鸣与司法争议;架构严谨与开放、前瞻与科学的遗产范围。故遗产范围应涵盖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其他物权、占有,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益,知识产权、股权、合伙中的财产收益,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等等。至于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其他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当然,《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第2条则有更简洁的表述与界定。三是规定继承的效力顺序。继承的效力顺序,即继承权行使的优先与劣后的顺序。规定效力顺序,将明确继承的路径,兼顾意思自治的原则。即“继承开始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继承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二)遗嘱或遗赠;(三)法定继承”。关注继承路径的规定,才能为继承主体实现意志自由提供法律指引与行为规范,从而达至合法的继承。意志自由,即法制框架下的自由。
2.意志自由的实现保障
继承主体意志自由的实现,除需依赖相关法制路径外,还需具备相应的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将以一系列的制度架构加以体现。首先,关注继承能力的界定。继承能力乃继承权利能力,即“继承人享有的能够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资格。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具有继承能力”。人无继承能力,将无法实现继承。而如何界定继承能力,应关注本国的立法传统、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域外立法例的参照。例如,鉴于我国《继承法》未规定继承能力的立法现状,基于维护继承主体意志自由的立法目的,应对继承能力进行两方面的界定:一是明确继承能力的含义。即“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取得遗产。”二是明确胎儿的继承能力。关于胎儿的继承能力,素有不同的立法例:概括主义与特殊主义。前者往往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婴儿自怀胎时起有继承能力,但以出生时生存的为限。死婴无继承资格。”后者则在有关胎儿具体利益的保护事项上仅规定其享有相应的能力。《继承法》第28条仅规定: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未赋予胎儿以继承能力,只是为遗产处理提供了解决对策或指导原则,属于特殊主义的立法模式。尽管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为侧重解决胎儿的继承能力问题,《民法典·继承编》应对《继承法》的立法空缺予以弥补。即“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原则上由胎儿的母亲或者父亲代理行使相关权利,若胎儿的母亲或者父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则由其他亲属代理行使相关权利。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规定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其立法意义在于明确了以下内涵:一是胎儿获得继承权的前提应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受孕。如果仅仅是冷冻精子或卵子以及冷冻胚胎,则不得享有继承权。二是胎儿的继承权由其母亲或父亲等近亲属代理行使,以为胎儿放弃继承权留有余地。三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已经继承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配。其次,关注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界定。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当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时,继承人所享有的请求确认其继承权并返还遗产的权利。该权利是特别独立的请求权、包括的原状请求权、以继承权的确认和遗产返还为内涵的请求权。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学界素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形成权兼请求权说,且以形成权兼请求权说为通说。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则包括三方面:一是不当继承人事实上已经占有、分享或处分遗产;二是不当继承人对遗产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权占有;三是不当继承人否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为明确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内涵及行使条件,《民法典·继承编》应对该权利进行界定。即“继承人可以请求确认自己的继承人资格,以对抗任何一个以继承人名义或者无任何名义地对遗产占有、管理、处分的人,从而获得遗产返还。继承人仅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该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对继承主体的意志自由予以保障,以便继承主体充分维护自己的继承权益;明确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权能,即确认继承资格与返还遗产;明确继承资格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
继承意志自由,存在于法律与道德之间。法律范畴需要提供实现意志自由的制度架构与保障措施;道德范畴需要提供满足意志自由的理性情怀与节制能力。即继承意志自由的实现,在于合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因为,“节制的人欲求适当的事物,并且是以适当的方式和在适当的时间”。
(二)承担道德责任
道德责任意味着行为规范。继承的道德责任蕴含主体在继承法制的框架下自由地承担继承义务。为督促、引导主体承担相应的继承义务,《民法典·继承编》应通过制度设计、规范完善加以约束。因为,道德责任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社会责任与行为规范,不仅预示着继承主体的行为自主与行为自制,也标志着道德的继承行为对现代社会以及继承秩序所具有的德性昭示与行为引导。
1.道德责任承担的前提
“继承领域的权利协调与制度保障至关重要。而良好的制度设计不仅有助于促进个人的福祉,也促进公共福祉;不仅符合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共利益”。为均衡保护继承主体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民法典·继承编》应对继承主体的义务承担进行规范设计,以维护继承秩序与社会和谐。首先,应界定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继承开始的通知,有助于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对遗产分割进行有效监督。”继承开始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对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负有通知义务。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虽然知道,但无能力通知的,由负责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门或基层组织通知。恶意隐瞒或者拖延通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立法意义有三:一是对《继承法》第23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4条内涵的法律精神的沿袭与发展;二是明确规范了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主体包括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以及负责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门或基层组织,以利责任承担;三是界定了恶意隐瞒或拖延继承通知的继承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人是自由的,并且应该对自己所做的事情负有道德上的责任。即道德责任依赖于自由”。其次,应界定继承开始时遗产的临时管理。“遗产继承,既体现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也体现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伦理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资源配置。”为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继承编》应对继承开始时的遗产管理进行界定与完善。即“继承开始后,遗产的占有人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作为临时保管人妥善保管遗产,遇有遗产易腐烂变质等紧急情况的,为了保全遗产的价值,可以对遗产予以合理的处分。无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的遗产,由负责处理被继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门或基层组织作为临时保管人。临时保管人负有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报告遗产情况并移交遗产的义务。”这一规定的立法意义有二:一是超越了《继承法》第24条的现行规定,明确了临时遗产保管人;二是将临时遗产保管人的职责界定为妥善保管遗产、保全遗产价值、合理处分遗产以及报告遗产情况、移交遗产。妥善保管遗产,就是有效保护继承主体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同时,也可防止遗产无人管理所导致的遗产的毁损、灭失、被隐匿或被侵吞等情形的发生。
2.道德责任承担的保障
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继承立法的道德责任,也是继承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的道德义务。道德义务,常被界定为有义务去做的事,甚至被表达为所信奉的道德原则。即“一个人对某种行为是否在道德上负有责任,这取决于他是否违反了道德义务,而道德义务则是由表达了道德原则的理由规定的”。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关注如下环节:一是遗产清单的制作。遗产清单,既是继承主体行使继承权的基础,也是遗产管理人分割遗产的保障;同时,也是债权人保障债权的凭证。为保障遗产清单制作得准确、清晰、全面,应对遗产清单的制作期间予以规定。如遗产清单制作错误,将损害继承主体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对此,应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通过司法程序更正错误的请求权。即“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就任后六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遗产清单错误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二是债权的通知与公告。继承开始后,继承主体与利害关系人难于在最佳时间把握继承开始的事实,而遗产管理人也难于在最佳时间把握全部债权人的信息与债权数量及种类。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界定债权通知与公告的主体、期间以及公告期间遗产管理人的非给付义务。倘债权人未在公告期间申报债权,则承担相应的失权后果。即“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自知道继承开始后的一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催告未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前款规定的公告期不得少于三个月。在公告期间内遗产管理人不得对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履行给付义务,但为了遗产利益给付的除外。遗产债权人于公告期间内未申报债权,其他债务已经清偿的,仅就剩余遗产有受偿的权利;遗产已经分割的,仅就后发现的遗产有受偿的权利”。三是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如何界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关乎《民法典·继承编》的道德责任与社会责任。突破《继承法》第34条及其《继承法意见》第61条的立法及司法局限,并参考《破产法》等清算规则,可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进行如下界定:“遗产债务按照以下顺序清偿:(一)合理的丧葬费用;(二)遗产管理费或遗嘱执行费等继承费用;(三)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四)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遗产承担的债务。有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与第(四)项债务处于同一顺位。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的,在遗产债务清偿前,应当为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上述规定的立法思考在于:一是继承费用关涉继承行为的完成以及继承主体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相关费用应作为首先应由遗产支付的费用;二是合理的丧葬费与继承主体的生养死葬义务密切相关,即便遗产不足以支付该费用,也应由法定继承人来承担;三是在遗产债务清偿时,即便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也应为“双缺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为“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自然人生前所担负的扶养义务,在其死亡后应用其遗产来继续履行。因此,将遗产遗留给其家庭成员,特别是“双缺乏”人,是对“双缺乏”继承人的生活保障,也是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效协调;是中华民族赡老育幼美德的实践,也是为国家、社会排忧解难的体现。
继承道德责任的承担,仰赖于道德自律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道德自律的基础与前提,道德自律是法律规范的内化与升华。而构建严谨完备的继承法律制度与继承法律规范,方可为继承领域道德责任的承担提供路径与保障。同时,也可为继承主体与利害关系人提供权益自制与改革恶习的工具。
三、继承与创新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既是继承制度的法典化选择,也是《继承法》发展与完善的必由路径。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进程中,如何处理继承与创新、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将成为民法典编纂成功与否的关键。在注重实现意志自由、承担道德责任的编纂理念的指引下,《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尚需在延续《继承法》中的切实可行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关注继承诉求与域外立法例的发展趋势,客观设计继承制度与继承规范,以期实现继承制度的科学与严谨、系统与完善。
(一)完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在传统继承法领域,继承权的丧失,有广义、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继承权的丧失,包括剥夺继承权、继承人的废除及特留份的剥夺。就狭义而言,继承权的丧失,仅指继承权的剥夺。依《继承法》第7条规定而言,继承权的丧失,相当于传统继承立法中的剥夺继承权。即继承人由于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依法自然丧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该继承权的丧失,乃是继承既得权的丧失,而非继承期待权的丧失。
1.丧失继承权事由的增补
《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包括四类: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在上述事由中,前两项为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事由,而后两项为丧失继承权的相对事由。自《继承法》实施以来,围绕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争论:一是《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相对较窄,不能涵盖其他应界定为丧失继承权的相关事由。例如,隐匿遗嘱的;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销遗嘱的。上述情形均将制约或阻碍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并将影响继承的形式公平与实质正义。二是关于丧失继承权的相对事由的界定并非衡平、客观。尽管有关丧失继承权的相对事由的界定源于立法政策的指导,但如何通过立法改革或规范设计达到矫正继承人主观恶意的目的、规范继承行为、维护继承秩序,依然是继承立法的目的。因此,应适当扩大丧失继承权的相对事由,即除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原则上绝对丧失继承权外,其他情形均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作为丧失继承权的相对事由,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或确认其回复继承权。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可作如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纂改或者销毁、隐匿遗嘱的;(五)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因前款第(三)、(四)、(五)种情形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因前款第(一)种情形,而继承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确有悔改表现的,经被继承人宽恕,可以确认其继承权恢复。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资格的事由,仍然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的,视为宽恕,但存在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杀害继承人后果严重的除外。”如何在发挥法律的惩戒功能与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之间寻求衡平,应属《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重要事项之一。
2.丧失继承权效力的增补
关于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学界争论主要有二:一是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是否准用受遗赠权的丧失;二是丧失继承权的效力是否溯及继承开始。为完善继承权丧失的制度体系与法律规范,《民法典·继承编》应作如下规定:“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其立法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回应民众的诉求。受遗赠人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与遗嘱人不具有法定的扶养关系。受遗赠人如果实施有关“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既构成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也将伤害遗嘱人及其继承人的情感,有违公序良俗与诚信风范。剥夺其受遗赠权,吻合道义与人伦精神。二是回应司法实践的疑问。在社会生活中,丧失继承权的事由,通常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或之后。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者,将引发丧失继承权的后果;而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者,法学界和实务界素有争议。倘若丧失继承权的效力不溯及继承开始之时,则丧失继承权的立法目的无以实现。即依据当然继承原则,继承开始之时,遗产权益即概括转移给被继承人,故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应溯及继承开始之时。该规定吻合将继承权划分为既得继承权与期待继承权的基本理论,且其丧失继承权是指既得继承权的丧失。
(二)更新遗嘱的形式与效力
遗嘱的形式与效力,是《民法典·继承编》编纂进程中的重要环节。因为,“遗嘱形式属于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有效并不意味着遗嘱内容有效,它仅表明可以执行遗嘱,但不意味着必定执行遗嘱。”
1.增加遗嘱形式
伴随民众继承观念的提升,通过遗嘱处理自身财产和身后事务的意识逐步增强。如何以简便的方式承载明确的遗嘱意愿,既是民众的继承期待,也是继承立法完善与前行的必然要求。而丰富遗嘱形式,成为《民法典·继承编》的应然选择,即在保留《继承法》所规定的原有五种遗嘱形式的基础上,兼顾社会生活需要与民众操作遗嘱的便利,适当增加、丰富遗嘱形式,为民众拟定、操作遗嘱预留自由空间,即“增加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像遗嘱、密封遗嘱。同时,规制遗嘱设立的要件与程序”。增加遗嘱形式,“有助于促进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保障民众利用遗嘱形式处分财产的权利,实现意思自治。”
2.完善遗嘱的设立要件与程序
不同形式的遗嘱,其成立要件不同。鉴于《继承法》对遗嘱形式成立要件规定的简洁与欠缺,应对不同形式遗嘱的成立要件予以完善:一是打印遗嘱。即“通过打印机打印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内容的结尾处签名,注明年、月、日和遗嘱的页数。打印遗嘱没有前款见证人,但能够证明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二是录音、录像遗嘱。即“以录音、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遗嘱中应当有对录制日期、地点、见证人姓名的说明和见证人自愿做见证的说明。录音、录像遗嘱作成后,应当当场密封,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密封处签名或按指印,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可由本人按指印”。三是密封遗嘱。即“遗嘱人可以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密封后,交与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有关组织机构或个人保存。遗嘱保存人应当向遗嘱人交付遗嘱保存证书。遗嘱保存证书应当记明遗嘱提交的日期,并由保存人签名或加盖公章。遗嘱人和遗嘱保存人应在遗嘱密封处签名或加盖公章。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可由本人按指印。被密封的遗嘱不符合自书、代书、录音、录像等遗嘱形式,但符合密封遗嘱形式的,不影响其效力。密封遗嘱形式上有瑕疵、被不当开启或被返还给遗嘱人,但符合自书、代书、录音、录像遗嘱方式的,按照相应的遗嘱方式确定效力”。四是口头遗嘱。即“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自遗嘱人能够用其他方式设立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失效。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口头遗嘱作成记录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在上述遗嘱的制作过程中,“如有增减、涂改而变更遗嘱内容的,应在增减、涂改之处另行签名或按指印,否则变更部分不生效力”。对遗嘱要件的完善,便于建立形式合法的遗嘱,实现遗嘱人的自由意志。
3.完善遗嘱效力
《继承法意见》第42条虽赋予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形式中具有效力优先的地位,但公证遗嘱的撤销与变更则具有程序上的繁琐与苛刻,不利民众制定、撤销、变更遗嘱。因而,应“改变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位接,构建多种遗嘱形式效力平行的格局”。即“遗嘱人可以另立遗嘱明确表示撤回、变更自己先前所立的遗嘱。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撤回。设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前遗嘱抵触部分视为撤回。”② 《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第30条。同时,应对遗嘱的相对无效事项予以规制。即“遗嘱中没有注明年、月、日的,只有存在其他遗嘱且不能确定设立先后时,或不能判断遗嘱能力时,才可认定遗嘱无效。见证人对口头遗嘱没有记录、代书或打印的遗嘱没有标明页数、没有在每一页签字的,只有在对遗嘱内容的确定和真实性判断产生实质影响时,才可认定遗嘱无效”。因为,“认定遗嘱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一般只涉及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也正因为如此,若当事人对于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并无争议,不论该遗嘱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他人无权主张该遗嘱因形式不合要求而无效,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审查遗嘱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独具特色的制度,具有赡老育幼的功能。在人口老龄化、老人赡养扶助面临严峻挑战的社会背景下,充实完善该制度具有现实意义与社会意义。即赋予有能力扶养者以道德义务与社会责任,并激励其完成既定扶养目标,方能享有获得遗赠的权利。这既是公平的,也是道德的。
1.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
《继承法》第31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明确了种类与效力,但仍有欠缺。为保障民众依法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权益,应补益该制度设计的不足,填充立法欠缺。即“自然人可以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扶养人对遗赠人承担扶养义务,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协议约定的财产的权利。协议没有具体指明遗赠财产范围的,视为遗赠全部财产。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上述规定的立法意义有三:一是延续《继承法》的传统规定,扶助民众完成生养死葬的现实需要与民俗需要。二是拓宽扶养渠道,即将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纳入其中,有助于增加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调动社会养老机构、民间救助机构的积极性,推进我国养老事业的发展,提升老人、残障人士等的生存质量与人格尊严。三是明确扶养与遗赠的范围。扶养,包括生活照料与精神抚慰,是身心的高度统一。遗赠,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视为遗赠全部财产。
2.规范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未作明确规定。尽管《继承法意见》第56条规定了相关内容,但依然未全面规范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与解除。为解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应规范协议的履行与解除行为,以弥补立法不足。即“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有权解除协议,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返还。由于遗赠人的原因使遗赠扶养协议无法履行的,扶养人有权解除合同,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因其他原因致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上未履行的,扶养人不能取得遗赠财产”。其立法意义有三:一是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事由;二是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后果;三是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即遗赠扶养协议决定了主体的义务与权利。而当一方主体违反了义务或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义务时,应解除该协议,这是公平的法律观与道德观。
综上,《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既是继承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继承制度法典化的应然路径。关注我国继承立法的渊源,把握《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策略,建构科学严谨的继承制度,才能推动我国继承立法的发展,满足民众的继承需求。而民众的继承行为必须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即“一个人只有具备评价客观的‘真和善’的规范能力,他才能出于正当的理由去做正确的事情”。因为,“自由和道德责任都基于客观的价值。”
原文刊发于《求是学刊》2018年第6期。为了阅读方便,省略了注释和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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